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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尉氏县看守所律师会见-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辩护-认定帮信罪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方式表现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司法适用中需要注意:

      (1)《办理信息网络犯罪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据此,对相关犯罪,只应理解为相关犯罪查证属实,而不能理解为要求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

      (2)《办理信息网络犯罪刑事案件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实质上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犯罪作了扩大解释、从而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涵括在内。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注意:

      一是此种情形下通常是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

      二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这一例外规则;

      三是情节远高于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此种情形下虽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但帮助行为本身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独立刑事惩处的程度。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须以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适用空间有限。为此,应当充分利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信息为对象的要件规定,尽量扩大适用空间。故而,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界定为包括行为人为自己或者为他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具体界分,应当把握住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系网上行为独立入罪、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帮助行为独立入罪的本质属性,再结合具体构成要件,以准确界分;在两罪界分实在困难的情况下,宜优先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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